修繕費支出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,應作為資本支出

2020-07-08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修繕費支出,若金額超過8萬元且增加原資產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,應於支付時作為資本支出。
  該局說明,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,營利事業遇有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、廠房及設備等資產進行修繕,若修繕費支出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,除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外,應將支出金額作為資本支出,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,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,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。至租賃物之修繕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者,承租人得以費用列支,其具遞延性質者,得依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分攤提列。
  該局舉例說明,甲公司107年1月與百貨公司簽訂專櫃設櫃合約,合約期間3年,該公司將設櫃裝潢費150萬元列為當年度修繕費用,於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全數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,惟其設櫃裝潢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,應將150萬元作為資本支出,依專櫃設櫃合約期間,按3年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攤提費用。
  該局呼籲,營利事業遇有資產進行修繕,應視修繕支出金額及耐用年限,適當分類為當期費用或資本化支出,以免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。

資料來源:財政部臺北國稅局